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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
为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离不开法治的力量。
近年来,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带来新挑战,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部分竞业限制条款逐渐演变成制约人才流动的“枷锁”,司法如何衡平保护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模糊,人民法院需通过哪些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对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发布。《解释二》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审判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进一步加强裁判指导。
明确“竞业限制”不应被滥用
竞业限制人员能否入职同类型公司?如何判断两家公司是否有竞争关系?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甲医药公司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郑某离职后加入某生物公司,被原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索赔800余万元,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法院对比公司产品后认为,虽然产品均涉及癌症治疗,但郑某新任职公司产品的适应症、用药方案与原公司等产品不具可替代性,认定两家公司不属于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避免恶性竞争,这项制度是衡平保护用人单位经营权与劳动者择业权的具体体现。”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竞业限制纠纷化解工作,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坚持既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又畅通人才自由流动的理念。
《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
明确“竞业限制”不应被滥用鲜明导向的同时,《解释二》也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黄某与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多次自行联系其他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归己所有。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判决黄某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坚持公平性与差异化相结合
工程被层层转包,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被认定为工伤。该工程被某建筑公司转包给刘某,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动关系。审理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解释二》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
公司不与自己订立合同、老板通过个人账户发工资、不清楚自己在哪家用人单位工作……这是王某在维权时遭遇的难题。
在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关联企业采取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方式,人为造成劳动关系归属模糊,并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达到规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劳动者诉请,结合用工事实,支持其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诉讼请求。
《解释二》明确了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明确“不缴社保约定”无效
《解释二》聚焦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
社保制度承载着“应对人口老龄化”“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国家治理功能,个别用人单位通过现金置换规避缴费,不仅侵害劳动者长远利益,更侵蚀社会保障体系根基。
在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朱某认为公司该行为剥夺其法定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对于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解释二》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
“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表示,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
“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显著变化,人民群众的权益诉求更丰富多元,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陈宜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1版
记者:乔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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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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